新闻中心

新闻分类

联系我们

四川凯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地       址:泸州市佳乐世纪城金融中心十六号楼1103号

联  系  人:刘先生

手       机:135-6815-8855

服务热线:0830-2277185

网   址   :    www.sckshb.com  

传       真:0830-2277185

企业自主验收就环保轻松了?小心建设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被“双罚”,甚至被责令停产或关闭||企业如何自主验收?

您的当前位置: 首 页 >> 新闻中心 >> 行业信息

企业自主验收就环保轻松了?小心建设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被“双罚”,甚至被责令停产或关闭||企业如何自主验收?

发布日期:2017-09-15 作者: 点击:


新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将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环保部法规司主要负责人今日就《条例》中的一些问题做了解答。


这位负责人说,修订后的《条例》加大了处罚力度,最高处罚可达到200万元。同时,《条例》特别提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未依法公开验收报告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据介绍,《条例》新增了对未落实环保对策措施、环保投资概算或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处罚,规定了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提出,要严厉打击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在验收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其中,有违法行为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逾期不改的,加重罚款数额,提升至“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并将原来仅对建设单位“单罚”改为同时对建设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双罚”,还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或关闭等法律责任。


该负责人介绍,《条例》还新增了对技术评估机构违法收费的处罚,处以退还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新增的内容还有信用惩戒,《条例》规定环保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


《条例》新增了环保部制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要组织论证、充分征求意见并公布。环保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环保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等规定。


这位负责人称,《条例》取消了对环评单位的资质管理;将环评登记表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将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由环保部门验收改为建设单位自主验收;删除了建设项目投产前试生产、环评审批的一些前置条件。


此外,《条例》明确环保部门不予批准的五种情形,环保部门在环评审批中应当重点审查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该负责人介绍,《条例》进一步明确建设单位在设计、施工阶段的环保责任,规定建设单位在设计阶段要落实环保措施与环保投资,在施工阶段要保证环保设施建设进度与资金。新增建设项目竣工后环保设施验收的程序和要求,规定要向社会公开,不得弄虚作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新增环保部门加强对建设项目环保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此外,修改后的《条例》还将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由环保部门验收改为建设单位自主验收。这位负责人透露,目前,环保部正在研究制定关于建设单位自主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指导意见,以进一步强化建设单位环保“三同时”主体责任,规范企业自主验收的程序、内容、标准及信息公开等要求。(记者 郄建荣)


环境风险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8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7年7月1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三、删去第八条第二款。


四、将第九条、第十条合并,作为第九条,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删去该条中的“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八、删去第十三条。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十、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十二、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十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十七、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该条中的“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修改为“海洋工程”。


本决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

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公开征求《关于规范建设单位自主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环办环评函[2017]1235号


  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强化建设单位环境保护主体责任,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规范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自主开展环境保护验收的程序和标准,我部起草了《关于规范建设单位自主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知》,见附件)。


  为充分了解各有关方面意见,现就《通知》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环境影响评价司杨龙、王鹏远


  抄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办公厅,能源局综合司,海洋局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环境保护局,机关各部门,环境保护部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中国环境监测总站,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中国铁路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国家电力投资集团公司、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厅(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新修改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取消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行政许可,改为建设单位自主验收,进一步强化了建设单位的环境保护“三同时”主体责任。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单位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确保验收内容不缺项,验收标准不降低,验收结果全公开。为规范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自主开展环境保护验收的程序和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技术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审批决定等要求,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同时还应如实记载其他环境保护对策措施“三同时”落实情况,编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验收报告编制人员对其编制的验收报告结论终身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环境保护设施是指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需的装置、设备、监测手段和工程设施等。


  二、验收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组织成立验收工作组。验收工作组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机构、验收报告编制机构等单位代表和专业技术专家组成。


  验收工作组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审批决定等要求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形成验收意见。验收意见应当包括工程建设基本情况,工程变更情况,环境保护设施落实情况,环境保护设施调试效果和工程建设对环境的影响,验收存在的主要问题,验收结论和后续要求。验收工作组现场检查可以参照我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及审查要点的通知》(环办〔2015〕113号)执行。


  建设单位应当对验收工作组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合格后方可出具验收合格的意见。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其主体工程才可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三、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生重大变动的;


  (二)未按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审批决定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建设单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处罚,被责令改正,尚未改正完成的;


  (四)验收报告不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技术规范的;


  (五)存在其他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等情形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完成。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需要调试的,验收可适当延期,但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个月。


  五、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具验收合格的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和验收意见,公开的期限不得少于1个月。公开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登陆全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注:该平台目前正在建设),填报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六、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列明分期的建设内容,明确相应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据此开展分期验收,不得任意拆分项目。


  七、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强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建立“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制度。要充分依托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信息平台,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同时结合违规项目定点检查,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落实情况、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性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及时记入诚信档案。


  八、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应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相关地方政府或部门承诺负责实施的与项目建设配套的防护距离内居民搬迁、功能置换、区域污染物削减、产能替代等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由该地方政府或部门确保其在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前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并承担法律责任。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应当如实记载前述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实施情况。


  前述环境保护对策措施未实施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采取约谈、区域限批、综合督查等方式督促相关政府或部门抓紧实施。


  十、本通知自2017年X月X日起实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13号)和《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检查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环发〔2009〕150号)同时废止。

本文网址:http://www.sckshb.com/news/381.html

关键词:环境风险评估,废气治理,污水治理工程

最近浏览: